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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8]511号 发文日期:1998-10-25 阅读次数:2814次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编辑:Linda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部分分行请示有关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问题,现一并答复如下:

  一、《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且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国发〔1984〕2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并未涵盖所有公路客运业务,各地运管局不能据此规定所有营业性公路客运都进行强制保险。交通部1988年制定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也不能规定实行强制保险。

  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因此,各地运管局不得从事兼业保险代理业务,与有关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各分行如发现此类违规问题,应坚决予以纠正。

  三、部分省运管局指定某一保险公司为唯一经营省内旅客意外险的机构,不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双方有关协议、通知中限制其他保险公司经营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无效。

  四、为保证受伤旅客能及时得到赔偿,可由公路客运的经营者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则应由旅客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

  五、保险合同必须具备《保险法》规定的各种要素,且保险公司能够对其印刷、领用、核销等进行严格管理,公路客运车票因不具备上述条件,不能代替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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