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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的通知
文号:银发[1998]522号 发文日期:1998-11-05 阅读次数:2626次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编辑:Linda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天安、大众、华安、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机动车辆盗抢险条款费率自1995年执行以来,对于推动机动车辆险业务快速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业务的发展,条款的某些内容和费率已不适应市场的变化。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对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修订,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现改为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条款。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自1998年12月1日起生效,原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6号)批准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二、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执行。

  三、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和费率进行监管。

  四、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人民银行各分行和保险公司应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款

  本保险为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领取了正式牌照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保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免除责任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

  (二)被他们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四)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抢夺;

  (五)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六)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所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按投保时同种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满一年扣除一年折旧)。

  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的要求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的,按本条款第三条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2.全车损失,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一)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二)本附加险条款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

  附:

全车盗抢险费率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车盗抢险费率表基准费率分四档,即为1.2%、1.0%、0.8%、0.6%。

  1.2%:广东省、四川省、福建省、重庆市;

  1.0%:浙江省、江西省、湖北省、甘肃省、湖南省、海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北京市、上海市;

  0.8%:江苏省、安徽省、河南省、贵州省、青海省、陕西省、河北省、云南省、广西省、西藏自治区;

  0.6%:山东省、山西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

  客车:六座以下(不含)按基准费率执行

  六座以上(含)按基准费率减去0.2%执行

  货车、拖拉机及其它车辆按基准费率减去0.2%执行

  摩托车:按基准费率加上0.2%执行

  保险=盗抢险保险金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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