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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定期定额征管新规的六大看点
发布日期:2007/1/25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2127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按照“规范管理,简化程序,方便纳税,降低成本”的原则,在全面总结各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成功经验、认真研究个体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的基础上,发布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对《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一、修订的必要性

  原《办法》是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自实施以来,对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规范征纳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个体经济的迅猛发展、税收法制的日趋完善和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新形势对个体经济的税收征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原《办法》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申报、纳税方式上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一)修订原《办法》是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变化的需要。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对定期定额征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为重新修订原《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提出的“简易申报、简并征期”是税收征管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从根本上转变了定期定额征管工作僵化、繁琐的局面。但由于涉及申报、征收、完税凭证的取得等一系列规定的变化,原《办法》难以适应,需要重新修订。可以说,修订原《办法》是贯彻《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工作,也是税收征管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充分体现了依法治税的原则,也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各地在贯彻落实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工作中,认真执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规定,取得了很多成功的经验,不但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开拓了新的道路,也为修订原《办法》提供了详实的基础材料。

  (二)修订原《办法》是适应个体经济迅猛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近年来,个体工商户的人员结构、纳税户数、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而税务机关在征管力量、征管措施、监控手段、制度建设等方面不能与之相适应的窘境也越来越明显。这需要税务机关积极研究相应的对策,提出改进的方法和措施。修订原《办法》,正是针对个体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一方面,新《办法》实现简化征收程序与严格税收管理相结合,在制度上体现税务机关的服务意识,并在方便纳税人的同时,保护合法经营、堵塞征管漏洞、打击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新《办法》实现规范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力求更加符合实际,使定期定额征管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简单易行,从而更加适应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三)修订原《办法》是深化征管改革和税收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原《办法》基本上是立足于旧税收征管模式下的人工操作。随着征管改革的深化和税收信息化建设步伐的加快,税收信息的管理实现了高度集中。尤其是推行以电子申报为主的多元化纳税申报,要求定期定额管理必须由传统的人工操作向计算机网络管理转变,使简化程序、降《氐征纳成本、方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成为各级税务机关奉行的原则。因此,必须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使之适应征管改革和税收信息化的要求。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新《办法》沿用了原来的条款式结构形式,由十九条增加到二十八条,大部分条款都进行了修改和调整。新《办法》的重大变化突出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重新明确了适用范围。将原《办法》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新《办法》对适用范围明确界定了量化标准,进一步规范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其主要作用有三:一是有利于克服原《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随意性大、标准不清的弊端,从根本上解决滥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问题,对不同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管理,逐步使个体税收实现精细化管理。二是有利于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建账工作。新《办法》意图改变以往弱化个体建账的现象,特别是对经营规模较大、经营额较高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运用行政手段引导其设置账簿,加强管理,并使其正确核算,规范其经营行为,从而达到如实申报纳税的目的。三是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督促其设置账簿,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对达不到建账标准的,则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界限较为清楚,规范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

  (二)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实行“定额公示”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提高核定工作的透明度,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原核定程序中只规定在定额确定后要公布定额,缺少征求意见的环节,使核定程序不够完整。设置“定额公示”是在最后确定定额前让定期定额户了解核定定额的情况,给予其反馈意见的机会,对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缓解征、纳双方矛盾都将产生积极作用。二是增强定额准确性,使税收负担更合理。定期定额户对定额持不同意见或者对其他业户的定额提出质疑,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调查线索,要求税务机关核实。防止税务机关出现疏于调查、主观臆断、判断失误等方面的问题,使税务机关能够始终保持科学的态度,缜密地开展核定工作,有利于定额更接近实际经营情况。另外,“定额公示”还能充分运用社会协税护税的功能,促进社会各界间接参与核定定额的工作,从不同渠道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使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更加完整,真正起到民主评议定额的作用,提高定额的准确度,同时也活跃了社会协税护税力量,增强了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关注度。三是加强社会监督,实现廉政执法。定额公示的过程也是执法监督的过程,不但有利于税务机关提高纠正差错的能力,还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廉政建设,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三)实行了简易申报。《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新《办法》对简易申报做了进一步规定。按照新《办法》,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定期定额户应当以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这种做法是对纳税申报程序的根本性转变,既节省了时间,降低了纳税成本,又符合准确、足额征收税款的原则。该办法对定期定额户来说是简易申报,对税务机关来说是简易征收,征纳双方都从中得到了益处。与此同时,为了遵从动态管理的工作要求,及时掌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变化情况,新《办法》规定,在定额执行期中定期定额户偶然发生较大的经营活动,实际经营额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定额幅度的,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申报手续。

  (四)明确了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划缴税款所涉及的处理办法。由于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特点,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期划缴固定数额税款的业务提供了便利。定期定额户只需要委托银行按期将账户里的存款划缴入库就可以完成纳税手续,既简便,也稳妥。对税务机关来说,简化了征收程序,保证了税款的安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发生纳税人在银行的存款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税款不能及时入库的现象。对此现象,新《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对实行电子申报和邮寄申报的,按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由于“报缴合一”,应当按照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五)明确规定了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问题。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实行以票控税方法涉及的税款征收问题。目前大部分地区普遍通过发票开具金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进行比对,对业户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定额的经营额,税务机关对其补征税款。这种做法对提高定期定额征收的准确性、避免国家税款流失起到了较好作用。随着税控收款机在定期定额户中的陆续运用,比对工作将更加便捷准确,效率更高。新《办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把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工作中取得的经验形成制度。二是业户在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涉及的缴纳税款问题。定额是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提供的经营地点进行核定的,业户到申报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对这部分收入另行办理纳税事宜。

  (六)规定了简并征期的有关问题。简并征期是将定期定额户若干纳税期的应纳税额集中在一个纳税期限内缴纳。这在最大程度上简化了税款征收程序。新《办法》第十六条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简并征期的有关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第一,简并征期的适用对象。采取简易申报和通过银行划缴税款相结合的方法后,在银行网点较多的城镇,定期定额户可以很方便地缴纳税款,不需要实行简并征期。因此,只有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定期定额户,才有必要实行简并征期的方法。

  第二,简并征期的期限。由于各地城镇化程度不同,对于简并征期的期限,全国不宜做出统一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但是,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三,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简并征期的适用对象大部分是经营规模比较小、纳税数额不大的定期定额户,对税款入库影响不大。所以,新《办法》规定,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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