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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的填报方法
发布日期:2006/12/13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4652次
 

一、相关政策解析

  (一)银行企业的收入问题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五章对银行等金融企业的收入及确认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产品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金融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贴现利息收入、保费收入、证券发行差价收入、证券自营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汇兑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企业代垫的工本费、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同时明确: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并确认收入。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到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非银行金融企业除贷款以外的融出资金,其计提的利息按上述原则处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3〕6号)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无论是短期贷款还是中长期贷款,都应当遵循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的原则。当金融企业的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该笔贷款原已人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同时在表外进行备查登记。收到非应计贷款的有关还款时,应先冲减贷款本金;待本金全部收回后,如有余额再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文)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可先在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到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这一点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双方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会计制度规定,已经计入收入的应收利息,如果出现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的情形,就可以冲减。而税收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才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仍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在会计处理实务中,通常还奉行谨慎性原则。当对同一借款人滚动贷出几笔贷款时,如果第一笔贷款出现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90天未能归还的情形,则会计核算上不但对第一笔贷款停止计息,同时对其他后期贷款也会停止计息。而税收制度上并未明确认同这一做法,一般情况下应将每笔贷款相互独立地对照税法规定来确认应税收入。

  (二)保险企业的收入问题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对保险企业的收入确认问题也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保费、分保费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但是,正如前文所说,由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实务中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并不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基本上仍然按照《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等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包括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等。

  根据《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保费收入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人公司、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三个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根据《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或者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公司在保险业务合同签订以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保费收入的实现。保险合同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缴纳保费的,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采取预交保费的,于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保险业务,应按储金面值和国家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出的当期利息收入按期确认保费收入;长期人身险业务在实际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按分保合同确认保费收入。

  具体而言:

  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且财产保险合同期限较短——往往少于一年,因此,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基本原则进行确认,一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认。如果保险合同的签单日期与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不一致,如货物运输合同,则签单日收取的保费应作为预收款处理,在承担保险责任的时候转作保费收入。

  人身保险的合同期限较长,一般收款生效,保费收入的确认实行收付实现制的原则。人寿保险保单在收到保费后才作为保费收入入账,对已到期尚未缴付的保费不作为应收保费处理;趸交保费在交费时一次性作为保费收入处理。

  寿险客户中途退保,退保金依据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计算,并通过“退保金”科目核算。非寿险业务的退保按原先收取的保险费根据天数比例或短期费率计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文)规定,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关于已计入收入的逾期应收未收保费,所得税政策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所得税方面虽然没有明确的政策予以明确,但是我们认为应该比照此规定扫行。

  根据《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保险业务实行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和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两种办法。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以外,其他各类保险业务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

  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即实行一年期结算损益,保险业务的各项收支,不分业务年度,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并确认当期损益。

  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即实行多年期结算损益,年限根据业务性质确定。非结算年度的收支差额,全额作为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不确认利润,并于次年转回滚存到结算年度终了时结算损益。

  税法充分考虑到保险公司会计核算的特殊性,对此未作特别规定,计税时应以会计核算的结果为准。

  (三)证券公司收入确认问题

  《证券公司财务制度》规定,配股以配股价及支付的相关费用为实际成本,自营证券的配股按实际成本计入自营证券,长期投资的配股按实际成本计入长期投资。同时规定,送股即股票股利,分别作为增加自营证券和长期投资的数量核算,即只登记数量,不确认收入。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此外,根据现行会计政策,上市公司的证券类投资如市价比成本低,必须计提减值准备,但如市价比成本高,而公司并没有抛出实现收益,账面盈利并不能计入当期损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时以成本计量,期末按照公允价值(交易所市价)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这样,证券投资的账面盈利也能成为净利润。所得税政策尚未有相应规定。按照所得税的原理,证券投资在实际变现之前的账面盈亏是不应当计入损益的,因此,新会计准则实施后将会产生新的调整事项。

  (四)收入确认中的其他一些问题

  1、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的处理

  对金融企业取得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性收入,如果能提供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文件,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不能提供上述不计入损益的文件,则应计入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已核销呆账、坏账收回的处理

  金融企业已核销的贷款、除贷款利息收入以外的其他应收款项,所用准备金已在税前扣除或其损失已经在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保险无赔款优待的处理

  金融企业纳税人取得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4、国债利息的处理

  (1)实行净价交易的国债,自试行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后的交割单。

  (2)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国债利息收入,仍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政策规定执行,即:金融企业在—级市场上购买,二级市场上出售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购买(包括从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债利息收入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后,其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其中,相关费用是指国债买卖过程中心支付的印花税和交易手续费,不包括以负债形式取得资金购买国债应当负担的资金成本。

  5、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2号)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上述债券利息收入应全额计为待分配专项利润,作为弥补不良资产最终损失的专项准备。

  6、抵债资产的处理。

  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账或坏账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

  7、金融机构国债手续费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应税收入范围,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代扣代缴利息税手续费收入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代扣代缴储蓄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提取手续费收入,对上述手续费收入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9、承销国债利息收入的处理

  承销国债是银行的一项特殊业务,从国债的整个出售、兑付期看,银行的承销国债利息收入、承销国债利息支出相等,不会出现实质的应税收入,但从某个纳税年度,由于存在跨年度兑付的现象,承销国债利息收支会存在不均衡现象,出现差额。因此,承销国债利息收入如作为应税收入处理,承销国债利息支出相应作为成本扣除;承销国债利息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处理,承销国债利息支出作为免税收入的相应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表式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2) (见附件)

  三、基本结构与逻辑关系

  (一)基本结构

  本表在结构上分为“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两部分。“基本业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中间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承销收入、自营证券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受托投资管理收益、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基金收入、汇兑收益、其他业务收入等等。“其他收入合计”包括视同销售收入、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和转让净收入、非货币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取得的各种价外基金、收费和附加、罚款收入)、税收上应确认的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接受捐赠的资产、在税收上确认的资产评估增值)以及其他等等

  (二)逻辑关系

  1、表内逻辑关系

  (1)第l行=第2行十第3行+……+第15行

  (2)第16行=第17行+第18行+第24行+第28行

  (3)第18行=第19行+第20行+……+第23行

  (4)第24行=第25行+第26行+第27行

  2.本表与主表的关系

  (1)本表第l行=主表第l行

  (2)本表第16行=主表第5行

  四、表体内容的填报

  1、第1行“基本业务收入”

  基本业务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金融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具体而言,是指金融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贴现利息收入、保费收入、证券发行差价收入、证券自营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汇兑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金融企业生产经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企业代垫的工本费、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该行数据来源于本表第2行至15行的数据的合计数,本行数据也是填报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的依据。

  2、第2行“利息收入”

  银行业的利息收入指银行办理各项信贷业务按规定计收的利息,包括:中长期贷款利息收入、短期贷款利息收入、押汇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银团贷款利息收入、境外转贷款利息收入、外汇储备贷款利息收入、租赁利息收入、个人贷记卡透支利息收入、单位贷记卡透支利息收入、个人消费贷款利息收入、买方信贷利息收入、卖方信贷利息收入、打包贷款利息收入、授信垫款利息收入、保险利息收入、国内信用证融资利息收入、协议透支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具体包括:

  中长期贷款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发放的中长期贷款计收的利息收入;短期贷款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发放的短期贷款计收的利息收入;押汇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办理进出口押汇业务所收入的利息;贴现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办理人民币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包括商业汇票包买业务)所收入的利息;银团贷款利息收入,指银行出资发放的银团贷款所收入的利息;境外转贷款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境外商业借款转贷款、转贷外国政府贷款和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所收入的利息;外汇储备贷款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外汇储备存款转贷款所收入的利息;租赁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已实现的利息收入;个人贷记卡透支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透支收取的利息;单位贷记卡透支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对贷记卡持卡单位透支收取的利息;个人消费贷款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发放的个人消费贷款所收入的利息,用本账户核算;买方信贷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办理买方信贷所收入的利息;卖方信贷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卖方信贷所收入的利息;打包贷款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发放打包贷款的利息收入;授信垫款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对各类授信垫款收取的利息;保理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所收入的利息;国内信用证融资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所收入的利息;协议透支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对协议存款单位透支收取的利息;其他利息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其他信贷业务收取的利息。

  3、第3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指银行与中央银行及境内外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主要包括:存放央行收入、存放境内同业收入、存放境外同业收入、买入票据收入、拆放境外同业收入、拆放境内同业收入、返售资产收入、转贴现收入、议付赔偿金收入、调期利息收入、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指银行与中央银行及境内外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具体包括:

  存放央行收入,是指银行因备付金管理的要求,存放人民银行资金及缴存款所收入的利息;存放境内同业收入,是指银行存放境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所收入的利息,以及境内金融同业存放本行款项发生透支,由银行收取的透支利息:存放境外同业收入,是指银行存放境外、海外银行及金融机构资金所收入的利息,以及境外、海外金融同业存放款在银行发生透支,由银行收取的透支利息;买入票据收入,是指银行与境内外同业做票据买卖业务所实现的收入;拆放境外同业收入,是指银行拆借给境外、海外银行及金融机构资金所收入的利息:拆放境内同业收入,是指银行拆借给境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所收入的利息;返售资产收入,是指银行在回购协议下与同业之间资产转让(不含返售票据)取得的利息收入;转贴现收入,是指银行受理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包括买断式和回购式)取得的利息收入;议付赔偿金收入,是指银行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作为议付行收到开证行逾期未付款的赔偿金;调期利息收入,是指银行与境内外金融同业之间外汇调期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4、第4行“中间业务收入”

  填报金融企业中间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代理费、承诺费、安排费、担保费、咨询顾问费和证券承销费收入等。

  5、第5行“手续费收入”

  指银行办理各项中间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主要包括:国内结算手续费收入、国际结算手续费收入、租赁手续费收入、担保费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承兑业务手续费收入、保管箱业务手续费收入、承销国债手续费收入、信用卡跨系统交易手续费收入、代理银行业务手续费收入、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收入、代理收费业务手续费收入、代理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基金托管费收入、代理贵金属业务手续费收入、其他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贷记卡手续费收入、期权费收入、其他手续费收入。银行办理各项中间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具体包括:

  国内结算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国内结算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国际结算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租赁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担保费收入,是指银行应客户要求开出保函,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承兑业务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承兑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保管箱业务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保管箱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承销国债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代理发行、兑付国债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信用卡跨系统交易手续费收入,是指因他行信用卡客户使用本行设备办理业务,本行向他行收取的手续费收入;代理银行业务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代理他行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代理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代理收费业务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代理收费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代理基金销售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基金托管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基金托管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代理贵金属业务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代理黄金等贵金属交易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其他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的其他代理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贷记卡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贷记卡业务收取的年费、手续费、商户折扣等费用:期权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外汇期权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其他手续费收入,是指银行办理其他中间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收入。

  6、第6行“证券承销收入”

  填报金融企业从事证券承销业务取得的证券承销的差价收入。

  7、第7行“自营证券差价收入”

  填报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在自营证券买卖业务中,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的差价收入。

  8、第8行“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填报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将该批证券反售给其他企业以赚取差价的差价收入。

  9、第9行“受托投资管理收益”

  填报接受委托进行投资管理的收入(亏损以“一”填列)。

  10、第10行“保费收入”

  填报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所取得的保费收入,它应该直接取自损益表“保费收入”项目。

  11、第11行“分保费收入”

  填报保险公司分入分保业务所取得的保费收入,它应该直接取自损益表“分保费收入”项目。

  12、第12行“追偿款收入”

  填报财险公司“追偿款收入”科目的数额。

  13、第13行“基金收入”

  填报股票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卖出回购证券收入和其他收入。

  14、第14行叩正兑收益”

  填报金融企业进行外汇买卖和兑换外币等业务发生的汇兑收益。根据“汇兑收益”会计科目填列。指银行办理结售汇、外汇买卖折算收益、代客外汇买卖、自营外汇买卖、其他外汇买卖等业务,因汇价变动而获得的收益。

  15、第15行“其他业务收入”

  指银行取得的除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证券白营差价收入、汇兑收益及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营业性收入,主要包括:

  国债债券投资收益,指银行投资于长、短期国家债券所取得的收益;金融债券投资收益,指银行投资于长、短期金融债券(包括中央银行债券)所取得的收益;其他债券投资收益。指银行投资于除国家债券、金融债券以外的其他长、短期债券所取得的收益;工本费及邮电费收入,指银行办理各项业务收取的工本费、邮电费;承销国债利息收入,指银行承购包销凭证式国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房租收入,指银行因出租自有房屋建筑物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其他营业收入,指银行的其他营业性收入。

  16、第16行“其他收入合计”

  填报第17行“视同销售收入”第18行“营业外收入”第24行“税收上应确认的收入”以及第28行“其他”等四行的合计数。本行数据也是主表第5行的填报依据。

  17、第17行“视同销售收入”

  包括: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收入;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填报金融企业处置非货性币资产等按公允价值确认的收入。

  18、第18行“营业外收入”

  是指除上述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外非正常生产经营的收入。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转让净收入、非货币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取得的各种价外基金、收费和附加、罚款收入等等。

  19、第19行“固定资产盘盈和转让净收入”

  按照金融企业的“盘盈清理净收益”科目填列。

  20、第20行“非货币性交易收益”

  按照金融企业进行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价差收入。

  21、第21行“出售无形资产收益”

  按照金融企业转让无形资产的净收益填列。

  22、第22行“取得的各种价外基金、收费和附加”

  是指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的收入。按照金融企业的相关科目填列。

  23、第23行“罚款收入”

  按照金融企业的“罚款罚没收入”、“内审罚没收入”等科目填列。

  24、第24行“税法确认的收入”

  是指按照税收有关规定确认应当征收所得的收入。金额等于第25行“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第26行“接受捐赠的资产”、第27行“在税收上确认的资产评估增值”之和。

  25、第25行“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

  填列金融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在税收上应该确认的收入数。

  26、第26行“接受捐赠的资产”

  填报金融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在税收上应该确认的收入数。

  27、第27行“在税收上确认的资产评估增值”

  填报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增值在税收上应确认的收入数。

  28、第28行“其他”

  填报在上述项目中未反映的,但是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确认为收入的其他收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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