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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6/10/26 来源: 编辑:Gary 阅读次数:2565次
 

在国际避税方式中,转让定价是企业之间利用关联交易进行避税的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手法。其实转让定价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中性词,它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公司组织形式和结构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一种内部管理手段,反映出公司集团内部分工与合作的要求,转让定价总是与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结伴而行,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转让定价的动机我们一般分为税务动机和非税务动机。税务动机主要是和所得税密切相关。但纳税人在采用转让定价手段时,并不是只考虑到税收上的利益,有时在税率一致或相差无几的两国之间,转让定价的税务动机已退居到次要地位,而其他非税务动机比如打入和控制市场、调节利润改变子公司在当地的形象、转移资金和多得补贴与退税、避免外汇风险、加速成本收取和利润汇回、从合资企业谋取过分利益等可能成为主要的原因。

  转让定价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货物购销;2、贷款往来;3、劳务提供;4、无形资产的使用与转让;五、固定资产的购置与租赁。

  目前,各国从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角度出发,在各国的税收法规中对跨国企业的关联交易行为都有一定的规定和限制。而这其中很大一部分都是针对转让定价这种方式规定的。可以这样讲转让定价就是关联交易的同义词。我国早在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就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一步明确:“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两部法律的明确规定就构成了我国对于关联交易包括其中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基础。这里就延伸出以下三个问题:

  一、什么是关联企业,哪些企业之间构成关联企业。这在以上两部税收法律中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解答。这有待其他税收法规的进一步明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明确: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关联的其他关系

  2、新旧税收征管法事实细则对关联企业的定义也是完全依据了上面的规定。不同的意义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关联关系的认定,而内资企业也会涉及到关联关系的税务调整问题。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出台就意味这这三个标准同样也可以在对内资企业关联关系的认定中法规作用

  3、虽然有了以上三条判断标准,但是我们发现他们还是他原则化。关联关系本事就是一个隐蔽而复杂的事情,过分原则性的标准不利于税收执法也容易导致税企争议。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文中给出了更加详细的标准:“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应该将以上八条非常细化的标准为我们进行关联企业的认定提供了非常好的参考,也避免了税务机关和企业的争议。

  二、什么是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主要包含哪些类型,金额如何进行认定。这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59号文中明确进行了表述:

  (一)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第十条关联企业交易额的确定。

  根据业务往来的性质,发生下列类型的业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用金额,即为关联企业交易额。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商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有关费用);

  (三)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金额。

  (五)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

  三,如何对企业采用转让定价方式进行关联交易进行调整。国税发[1998]59号文按转让定价的不同业务类别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有形财产购销业务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调整(又称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将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与其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价格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确定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必须考虑选用的交易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具有可比性因素:

  1.购销过程的可比性,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时间和地点等;

  2.购销环节的可比性,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购销货物的可比性,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装等;

  4.购销环境的可比性,包括社会环境(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等)、政治环境(政局稳定程度等)、经济环境(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进行调整(又称再销售价格法)。即对关联企业的买方将从关联企业的卖方购进的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减去关联企业中买方从非关联企业购进类似商品(产品)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按正常利润水平计算的利润后的余额,为关联企业中卖方的正常销售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限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产品)进行实质性增值加工(如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更换商标等),仅是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再销售者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进行调整(又称成本加成法)。即将关联企业中卖方的商品(产品)成本加上正常的利润作为公平成交价格。

  采用这种方法,应注意成本费用的计算必须符合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合理地选择确定所适用的成本利润率。

  (四)其他合理方法。在上述三种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替代方法进行调整,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预约定价方法。

  在企业不能提供准确的价格、费用等凭证资料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核定利润率方法进行调整。采用其他合理方法,关键是要注意其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的融通

  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

  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方面的可比性。

  关联企业之间有形资产的租赁

  对关联企业间以租赁等形式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而收取或支付的使用费(租金)的调整。

  (一)采用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按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有形财产,所收取或支付的正常费用调整。“相同或类似情况”主要指提供使用财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提供使用的时间、地点;财产所有人在财产上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具有可比性。

  (二)提供方向他人承租后转租给使用方收取的使用费(租金),可按提供方实际支付租赁费或使用费加上提供方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利润,作为正常使用费认定。

  (三)根据租赁费的构成要素,还可以采用财产的折旧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做为正常使用费,据以进行调整。

  关联企业之间无形资产的使用与转让

  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的作价或收取的使用费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可以将,国税发[1998]59对企业转让定价中采取的五种常见模式如何进行税务调整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目前的征管实际看,由于对于转让定价的调整主要涉及到所得税问题,而且我国目前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主要是在外资企业中展开。因此,国家税务局对这一部分是比较重视的。目前,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税务调整主要集中在有形财产购销这种类型上。这主要是由于外国企业来华主要是设立的生产性企业,将中国作为加工基地,转让定价主要是发生在货物购销这种形式上。对于其他形式一般调整比较少,且其他几种形式的交易都要涉及到营业税问题,以前地方税务机关对这一块不是十分关注。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地税机关进行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要求也进一步提高了,国家税务总局还专门修订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如何开展外资企业的转让定价审计进行了详细的指导和规定,因此,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也加强了对外资企业转让定价的税务审核,特别是涉及到资金融通、劳务提供和有形资产的租赁。但对于无形资产的使用和转让涉及的是非常少的。由于无形资产的特点是其独一性和不同质性,税务机关在进行调整时很难找到合法有效的标准,因此对这一方面的调整还比较少,这也是一个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一个共性问题。

  这里我们要提醒大家的是,税务机关不是对企业所有的转让定价行为都要进行调整。我们知道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有的是出于税务目的,有的也是出于非税务目的。我们只是对企业转让定价影响到企业应税所得的行为才进行调整。同时,由于企业转让定价的目的不同,有些转让定价行为是减少国内企业的应税所得,有些转让定价则可能是增加国内企业的应税所得。对于转让定价行为减少企业应税所得的,我们当然要进行调整,要调增他的应税所得,补征他的企业所得税。那对于那些转让定价增加企业应税所得的,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去调减他们的应税所得,并进行退税呢。对于这一点一直以来大家存在这不同的意见。有些人认为,从对等原则出发,既然对转让定价减少企业应税所得的行为我们要进行调增并补税,那对于转让定价增加企业应税所得的行为我们理应进行调减并退税,这样才符合对等原则,维护了纳税人的利益。但是我们认为,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征管法中都只是提到了对于关联交易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并没有规定对于关联交易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也有义务进行调整进行退税。且这样容易助长企业不正当的转让定价行为。这里不能运用对等原则进行处理。

  我们对于转让定价调整主要是讨论的对国内企业的处理,对于国外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获得的税收利益如何进行处理也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在国家税务总局最近颁布的税收法规中给予了非常明确的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9月28日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01号中明确规定:

  一、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增的应纳税所得(不含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若企业未通过相应调整程序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该股息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二、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减的应纳税所得如为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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