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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1)
发布日期:2012/12/28 来源: 编辑:Cherry 阅读次数:3562次
 

  在2012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1年签发2012年发布的文件)涉及增值税的政策有50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营改增政策16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地区执行以下相关政策:

  (1)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

  (2)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3)船舶代理服务统一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中“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收方或者运输服务接收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自2012年7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明确:营改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除特别注明外,从2012年12月1日起相关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图纸审核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医疗事故鉴定服务,按照“鉴证服务”征收增值税;代理记账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文印晒图服务按照“设计服务”征收增值税;组织安排会议或展览的服务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征收增值税;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按照“信息系统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的,按照“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不征收增值税。

  (2)对注册在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自2012年11月1日起,对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4)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属于试点纳税人的,对其转让电影版权免征增值税。

  (5)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台湾、香港、澳门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6)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7)船舶代理服务属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8)《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明确: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运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的开具、使用、管理以及税控系统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并2012年1月1日开始实行。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明确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与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计税方法、跨年度业务、船舶代理服务、销售额、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航空运输企业等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明确:“营改增”试点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省市,其中北京市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同时明确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等项政策,并对相关政策的时间等项内容进行了更改和完善。其中:《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对“营改增”扩大试点地区的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

  (1)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2)试点实施前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应税服务年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3)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4)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5)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6)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7)上述规定的实施时间按照财税[2012]71号第二条试点日期规定的日期执行。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明确:北京等8省市“营改增”试点地区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1)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

  ①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②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③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④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⑤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2)关于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①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②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的相关文书试点地区可在现有文书基础上适当调整。

  ③自试点实施之日起,北京市小规模纳税人可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普通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3)关于货运专用发票开具问题

  ①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

  ②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③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④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4)关于货运专用发票管理问题

  ①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②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5)本公告所称试点实施之日是指财税[2012]71号文件规定的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

  公告还随之印发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和《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明确:试点8省市自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之日税款所属期起,所辖全部增值税纳税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a《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b《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c《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d《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适用于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的一般纳税人);

  e《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

  a《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b《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适用于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

  (2)纳税申报其他资料

  ①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②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③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④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⑤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⑥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⑦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需要注意的是:公告随之印发了新的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表样和填表说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试点8省市省国家税务局具体确定。

  10、《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367),对2012年营改增扩大试点地区增值税预算收入归属、运用科目、缴库和收入退库方法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颁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并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目前暂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系统中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格式报送申报表和电子申报数据,申报表填表口径和方法由上海市国税局另行明确,办法中的附件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的启用时间另行通知,与办法相关的财政负担机制、免抵税款调库方式另行明确。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明确:从 2012年1月1日起,为深化部分地区和行业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通知还明确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联次、式样、价格以及防伪措施等项内容。

  13、《国务院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62号),明确:在“十二五”期间将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结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合理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税率结构和征收环节。研究扩大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征税范围,完善征税办法。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为解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制定了《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公布了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自2012年1月1日执行。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计算缴纳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2号),明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有关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计算缴纳有关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应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并入总机构汇总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申报纳税。

  (2)“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通知》附件2)分支机构项下增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飞行运营基地”。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北京东方信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纳入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范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8号),明确:北京东方信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158家企业纳入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范围,有关税收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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