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贵刊9月12日第六版《集团公司节税思路》一文后,有一点不同意见,想说出来供大家参考。 笔者认为,一个好的税务筹划不仅要体现在账面上的税款缴纳的节省,还要通盘考虑一个筹划实施以后企业的可操作性,经营方式改变后对销售及现金流的影响,销售方式改变后客户的反响。最重要的是这个节税方案是否切实可行。 文中通过两种方式最终缴纳税款的多少比较,来得出作者所设计的第二种方式可以让A集团公司每年节税41.51万元的结果。对于作者的假设我们不去改变,有几点情况在我们进行筹划时应该想到: 1.B公司销售的货物如果采用方案一来进行操作,那它开具给购货方的发票是其全部收入,如果购货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将货物用于应税货物的生产销售,那其购入部分取得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依文中假设,也就是B公司采用方案一缴纳的增值税52.31万元购货方可以抵扣。在购货方可以抵扣的情况下,B公司采用方案二时购货方可以抵扣部分是运费的抵扣,即360×7%=25.2万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购货方是否同意继续以方案一的价格来购买货物呢? 2.文中假设B公司为生产水泥的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C公司为汽车运输公司,营业税纳税人。此时如果采用方案一,那么B公司在货物配送过程中所发生的耗用材料(如柴油、配件等)购进时的进项都可以在B公司抵扣。现实情况下,如此大宗货物配送中成本的最大组成部分是燃料,我们假设可抵扣进项耗用成本占总收入的40%(现实情况下如单纯运输业务不止这个比例),那么采用方案一可抵扣的进项为360×40%×17%=24.48万元,而采用方案二因C公司是营业税纳税人,这部分进项税款不能抵扣。 3.还有一点是经营方式上的考虑,如果采用方案二,那么在B公司销售物中不将代收代付的运费列入总销售收入,就要符合不列为销售的几个要件,同时需要C公司将发票开具给购物方,那购销合同的签订也要将相应内容进行更改。这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但容易给自己和购货方造成不便,同时往往容易产生因操作不仔细而导致代收代付部分不列入销售的几个要件缺失,增大税收风险。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A集团公司是否应采取方案二的税务筹划方案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中国财务总监网(www.chinacfo.net)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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