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外商投资企业询问公司准备设立一个研发中心为本企业提供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的研发服务,该研发机构是设在企业内部作为一个部门还是设立独立的研发企业在税收上比较优惠。现实情况中,我们发现目前很多大型跨国企业都单独设立独立的研发企业,且这些研发企业主要是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从事技术转让,因此,外设似乎成为一种潮流。但实际在研发中心外设模式下,纳税人整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加明显,是符合跨国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的。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我们假设某外商投资企业要设计研发中心,有两种方案:A外设独立研发中心,通过研发中心向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转让;B内部设立研发部门。
A方案下,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外设独立研发中心的技术转让费,只要是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发生的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7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405)和是可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B方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73号)也是可以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在政策效应上,两个方案相同,但方案A要明显由于方案B。[注:方案A下,技术转让也不会比方案B多产生流转税,因为企业和个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根据财税[1999]273号规定是免税的] 举例说明:假设某外商投资企业要开发一种新产品或新工艺,研究开发成本(可列入加计扣除范围的技术开发费)为M,通过外设研发中心对母公司转让的价格为成本M+对外转让溢价为X(X>0)。
在方案B下,企业内部进行转让时,不存在转让溢价的确认,且原企业在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加10%时,可以享受1/2M的加计扣除,即在方案B下,企业整体就技术开发费项目而言实际在企业所得税中扣除的是3/2M(M+1/2M)。
在方案A下,外设的研发中心要将该技术成果转让给母公司。因为母公司和外设的研发中心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构成关联企业,其发生关联交易价格过低会导致税务机关的调整。因此,外设研发中心向母公司收取的受托技术开发费必须要大于他实际发生的成本M,我们假设转让溢价为X,实际收取的费用为M+X。在这种方案下,研发中心要按X缴纳企业所得税(收入M+X减去发生的成本M),而母公司可以扣除的技术开发费为M+X,如果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加10%,其实际可以扣除的总的费用为3/2(M+X)。从两个企业整体来看,整体企业实际享受的费用扣除实际上是母公司享受的技术开发费扣除费用总额减去研发中心因外部转让而出现的溢价收入,即3/2(M+X)-X=3/2M+1/2X。同方案B 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从两个企业的整体看,方案A可以比方案B多享受50%溢价收入X的加计扣除,且转让溢价X越大,整体节税效应就越明显。同时考虑到以下情况,方案A的优越性可能得到更好的体现:
1、在研发中心在享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时,在方案A下,企业整体享受的费用扣除额比方案B更多。比如,新设立的研发中心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溢价部分X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为0。这样整体享受的扣除费用就为3/2M+3/2X,比方案B多出了3/2X。
2、由于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扣除的条件是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比上年增加10%。在方案B下,企业内部研发发生的费用是固定而不可调控的,但在方案A下就存在调控的空间,能使企业充分享受到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 举例说明,该母公司在20X1年发生的新产品、新工艺的技术开发费为200万元,20X2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为150万元。在方案B即研发中心作为企业内部部门的条件下,母公司在20X2年发生的150万元技术开发费支出就不能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因为其支出没有比20X1年增长10%而且下降了。作为企业内部研发部门,其每年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在会计核算上是固定的,企业没有任何调控的空间。 在方案A下,这种情况就能有所改变,企业可以有很大的调控空间。我们仍假设研发中心20X1年发生受托开发的新产品、新工艺的技术开发费用为200万元,20X2年发生的费用为150万元。20X1年,研发中心在向母公司转让时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假设为250万元。在20X2年,为了能使母公司继续能享受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研发中心可以将费用为150万元的技术开发项目向母公司收取275万元,以使母公司能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而又不增加企业整体的税收负担。这里,企业或许会担心这种操作会不会导致税务机关的质疑。由于技术开发行为属于无形资产转让,这种被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具有同质性和可比性,我们很难就一项技术开发行为找到在市场上通行的公允价值,因此对转让技术价格的认定只要不低于研发成本,我们很难找到证据说明转让价格的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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