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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货抵债的小汽车出售的税收筹划
发布日期:2007/8/22 来源: 编辑:Jerry 阅读次数:467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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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汽车配件厂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从乙汽车制造厂换入小轿车一辆,对外转让价468000元。由于汽车属于一项特殊的固定资产,配件厂无法从汽车制造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468000÷(1+17%)×17%-0=68000(元)    假设甲企业再以468000元的价格抵偿丙企业的债务,丙企业仍以468000元的价格将汽车销售给丁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那么,甲、丙企业均须缴纳68000元增值税。    仍依据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从1998年8月1日起,应调减为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固定资产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由于上述规定中“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并没有明确固定资产使用的时间,因此,甲企业或丙企业可以先将换入的小汽车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并办理相关手续,然后企业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假设汽车使用一个月后,再对外转让,这时只须按4%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即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因此,购买方不会因购买使用过的小汽车而增加费用。购买方只须与转让方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即可,其手续费金额很小。    如果甲企业采用上述方法,将小汽车仍以4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另向丙收取车辆购置税46800元,车辆购置税不作为价外费用处理。支付手续费1000元。则:    应纳增值税=468000÷(1+4%)×4%=18000(元)    减少现金流出量:68000-18000-1000=49000(元)    丙企业也可先将小汽车作为自用车辆,然后再转让给丁企业。    丙企业可以先与丁企业联系,然后三方协商,由甲企业直接将小汽车转让给丙,这样可减少流转环节,从而降低丙企业的税负。    以上是对以货抵债方式换入小汽车的税收筹划,如果换入其他的固定资产,只要是企业可以使用,也可以采取上述方法,从而可以按照简易办法征税或免税,以避免适用高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