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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收入、成本转移避税有哪些方法?
发布日期:2007/8/3 来源: 编辑:Jerry 阅读次数:320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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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入和成本的转移,在国际避税问题上身手不凡,故是纳税人与各国税务当局部十分关注的东西。纳税人总想通过收入和成本的转移,减轻或躲避其纳税义务;而税务部门则一心想从收入成本转移上找出问题,以便要求纳税人多纳税款。这样,纳税人若想通过收入、成本转移法实现国际避税务必要花费更多的心思与力气。

        一个企业在国外投资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在国外设立常设机构,二是在国外组建子公司。分支机构是最典型的常设机构,尤其在国外投资的初级阶段,这是经常采用的形式。如果经过认真考虑,企业决定采用常设机构的形式进行国外投资,随着常设机构的设立,母国企业就成为总机构,这自然出现了在母国总机构与国外常设机构之间如何划分或分配企业全部经营成果的问题。

        一、利润分配方式

        在实践中,经营成果如何划分主要体现在利润分配上。在常义的税收协定中,一般实行利润归属原则,即常设机构所在国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由于各国具体税制之间的差异,所以利润分配方法对于那些为避税而制定的国际税务计划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就利润分配而言,它有两种基本方式。在法律意义上说,常设机构不是一独立的法律实体,但第一种利润分配方式却将其视为独立分设的企业,是据正常独立核算原则与总机构及其他常设机构进行交易。"经合范本"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视同独立分设企业的常设机构,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并完全独立地与其所隶属于的企业进行交易,应各自计算自己的利润。这里所说的相同或类似的条件,是指按照正常市场上的条件和市价,所谓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是指从事独立企业进行的活动。在国外,这种利润分配方式称为直接法,其特点是常设机构的利润独立核算。

        第二种方法认为总机构与国外各机构是同一个产生全球范围利润的实体。根据一定的规定和计算公式,将其经营利润(或损失)在总机构与国外各机构之间进行分配。

        这种方式通常称为"间接法"."经合范本"第七条第四款体现了这一方法。

        比较直接法与间接法两种分配方式,可以有下述结果:在直接法下,常设机构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实体,其成本、收入是难以实现转移的,因而避税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世界上只有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常设机构完全作为一个独立法人);而间接法则为避税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

        在间接法下,成本、利润的转移常常根据常设机构母国及其所在国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分配情况而定。由于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分配受至少两个国家(常设机构母国及所在国)利益差异的影响,分配方法也往往有很大差异。一般情况是,第一种分配方式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等客观规定计算成本和利润;第二种分配方式则要根据整个法人实体(包括总机构和众多驻外常设机构)的收入。成本、财务和资本结构计算并分摊全部收入和成本。当然也可以按照每个机构的实际营业额来分配利润。在这方面,第二种分配方式要比第一种分配方式选择的余地大些,而且第二种分配方式中所谓平均形式选择的余地大一些。因为第二种分配方式中的所谓平均分配成本和利润的方法,可以采取算术平均分配法,也可以采取按税额加权平均分配法。这样就可以始终保持对纳税人有利的一种状况。例如我国境内一总机构分别在美国、新西兰、墨西哥、菲律宾设置常设机构,1987年它们收入及适用税率如下:

        各国税率
        中国             55%
        美国             34%
        新西兰           42%
        墨西哥           45%
        菲律宾           37%
        总机构收入      137万元
        驻美机构收入     21万元
        驻新机构收入     27万元
        驻墨机构收入     58万元
        驻菲机构收入     41万元

        按照第一种方法(即直接法),将总机构与常设机构分别作为独立法人,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总机构应纳税额为:137万元×55%=68.5万元
        驻美机构应纳税额为:21万元×34%=7.14万元
        驻新机构应纳税额为:27万元×42%=11.34万元
        驻墨机构应纳税额为:58万元×45%=26.1万元
        驻菲机构应纳税额为:41万元×37%=15.17万元
        总纳税额为:  68.5万元+7.14万元+11.34万元+26.1万元+15.17万元  =28.25万元,
        总税负为:(128.25/284)×100%=45.16%
        按照第二种方法中的算术平均法计算,总机构和各驻外机构办平均收入为:  (137+21+27+58+41)/5=56.8万元
        根据平均额计算的各机构的应纳税额为:
        在中国:56.8×55%=31.24万元
        在美国:56.8×34%=19.31万元
        在新西兰:56.8×42%=23.85万元
        在墨西哥:56.8×45%=25.56万元
        在菲律宾:56.8×37%=21.01万元
        总应纳税额为: 31.24万元+19.31万元+23.85万元+25.56万元+21.01万元 =120.97万元
        总税负为:(120.97万元/284万元)×100%=42.5%

        上述不同方法表明,常设机构跨国纳税的标准并不是惟一的跨国避税也不是不可能的,尽管各国对常设机构采取了各种限制条件。不过,这些方法的作用决非是让纳税人机械照搬,而是帮助纳税人在理解和掌握利润转移的一股方法的基础上,更加灵活地运用。例如总机构与常设机构之间或常设机构与常设机构之间就可以在相互提供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增加1或减少1相互间承担的成本和利润,或者通过与总机构有关联的法人组织,以业务量在总机构和各驻外常设机构之间的变化实现多收入、少纳税的目的。上述例子中,总机构与各常设机构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利用美国、菲律宾适用税率低的特点,尽可能地把中国、新西兰、墨西哥的业务转向美国、菲律宾,或者利用其他有关税的法人企业、公司帮助这种转移的顺利实现。

     因为不止一国财政当局对一个特定常设机构的收入感兴趣,也就是说既有母国的国库也有常设机构所在国的国库参与这种收入的分配,所以在实际做法上也就常常对这种收入以不同的方式加以计算。计算方法的不同解决了由利益差异引起的问题。常设机构的同样一笔账目也可以用于不同的财政目的,即首先用于为缴纳常设机构所在国的所得税或公司税进行利润计算(从母国总机构角度上看,是缴纳外国所得税或公司说)。其次,有时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而在母国规定的范围内计算抵免额。因母国总机构与国外常设机构实际上是一个法律实体,在一种情况下,计算出确认的国外利润,若这一利润在国外已纳过税就可以分担企业在母国承担的全部利润税的一部分,然后在征收时免除这部分税款。

        上述直接法和间接法因其理论基础不同(即将常设机构视同独立分设的企业和将若干常设机构及其总机构作为一个法律实体),在实践中常常产生不同的结果。直接法寻求正常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和其他客观标准。可以根据成本加价法或类似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正常"利润率。间接法通常使用各种公式来分配企业的全部经营成果。

     计算公式主要来自整个企业财务状况中的三个变量:总收入、成本、资本或财务结构,可以根据有关常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各自营业额来分配利润。有时,比如说企业是一家银行,资本或贷款投资比率就是重要的利润分配依据。

        常设机构是否保留专账以及这些账目在多大程度上受到财政当局的信任,这对直接法与间接法都很重要。使用两种方法均需对账目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有关国家的税务当局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在这两种方法中,账目必须尽可能保持与事实一致或接近。出于这种考虑,实践中可能促使两种方法相互融合。避免过分呆板地运用其理论基础对这两种方法都至关重要,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就运用直接法而言,应避免脱离现实杜撰独立企业的做法;就间接法而言,一个或多个常设机构与总机构应当具有同样、相似的性质则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如果它们不太相象,采用直接法就比较适宜。

        从直接法和间接法所要求的条件和分配形式看,存在着国际避税的广泛天地。因为在各国的税法及税收协定中,很难找到有。关"正常"营业活动的参考条款。工商业经济活动是多形式、多变化的,常常没有什么"正常状态".收入当局常常求助于有关活动或分支机构的"正常盈利率",主要以本国经验为基础。在实际做法上,常常有许多私下协定,由纳税人和收入当局私下商定来确定利润。这就为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网开一面。

        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类似支付

        这里所说的利息是指为使用借贷资本而支付的款项;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对使用专利技术知识的报酬;其他类似支付系指对使用非专利专有知识、技术、商业秘密、商誉的支付。

        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类似支付是收入、成本转移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国际上的惯例是对总机构支付给驻外常设机构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资或驻外常设机构支付给驻外常设机构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允许作为成本扣除。因为总机构与常设机构之间十分容易地利用相互间资金,技术的帮助转移成本和利润,禁止它们之间的这种类似独立法人之间的转让,对防止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的不合理支付有着重大作用。

        然而这种国际上的普遍作法并不十分有效,纳税人往往能够以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等形式转移利润,躲避纳税。例如,总机构可以通过某一金融组织和技术服务中心,向自己的驻外机构提供财力和技术上的援助,这种援助有时可以采用完全虚拟的形式提供,而接受虚拟援助的驻外机构就可以从容地将这些费用(即利息等)打入成本,冲抵利润,减少纳税。举例来说,新加坡银华热带植物加工有限公司在海外有三大常驻机构:一个在印度尼西亚,一个在印度,一个在巴西。1986年该公司通过印度尼西亚一家海外金融机构分别向这三个驻外机构提供了17万美元、21万元和11万美元的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分别为3.7万美元、7.2万美元、2.9万美元,分别超过正常利润率48%、133%、78%。虽然该公司得到的利息收入在印度尼西亚按照20%的税率缴纳了所得税,该公司仍得到了避税好处。

        而且该公司还公然声称,宁可向印度尼西亚政府支付税,也不愿向外国政府纳税。显然该公司的做法受到了印度尼西亚政府的支持。事实上,许多国家政府都在帮助本国跨国纳税人躲避国际纳税义务,它们的驻外领事馆、六史馆常常为本国经济组织、企业、个人提供各种有关信息和资料。

        三、总机构成本

        总机构通常位于企业在其内设有机构的一个国家中,一般是设于企业的母国。在极端的情况下,全部中心管理工作集中在总机构中。然而,通常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自主权归于国外的常设机构。从直接法的理论基础出发,税务当局就要调查了解总机构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实际为了和代表了国外常设机构而进行管理。如果确实存在这种管理活动,那么有关费用就应由国外常设机构负担,并从国外常设机构利润中扣除。可以用直接分配一这些成本的方法做到这一点,或用假设以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支付报酬的方法代替成本分配法。

        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这种报酬,是否可以合法地按一定利润率增加,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实际是彼此相互独立,而且其经济职能不一样,那么这样一种加价是可以被接受的,这种情况的一个例子,是总机构仅对其分支机构做指导性工作。如果是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提供这种服务,其索要的价格按一定的利润率会高于实际成本。相比之下,分支机构应从其利润中拿出多少钱支付给总机构才算合理呢?实际上很难找到一个完全适用的正常交易标准来明确回答这一问题。不过,税收协定有时将这一点规定得十分明确。在某些税收协定中,例如瑞士与荷兰之间的协定,确认分支机构利润的一个固定比例是从事指导性管理活动的总机构所创造的。

        分支机构"所得"(即净、利润)的10%~20%归属于和相当大一部分管理活动有关的企业所在地(即总机构)。对某些特殊类型的企业有特殊规定(比如,对银行或保险公司)。举例来说,各银行分支机构的一般行政管理服务,可以彼此抵消,所以在它们之间不必收取什么费用;对保险公司可以采取根据保险费收入分配利润的方法。

     四、服务

        实践中一个常设机构与其总机构之间经常相互提供某些服务,这些服务人多是技术性或管理性的辅助服务。当一个从事多种经营的大公司,通过另一国家中的常设机构进行一部分经营活动时,那么相互提供辅助性服务的情况就会经常发生。此外,常设机构经常代表其总机构推销由本企业制造,但常设机构本身并没有参与生产的产品。

        在计算常设机构应税利润时,显然应考虑代表其总机构进行这类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当然,该常设机构在会计账上已经做过这种调整的除外)。之所以这样处理,道理很简单。如果常设机构与其总机构真正是完全独立分设的,常设机构只有在收到了佣金和能补偿实际发生的费用的情况下,才能为总机构提供这类服务。因而,在常设机构免费为总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在确定该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时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反映真实收入状况。

        五、货物价格

     就总机构与常设机构之间以及常设机构相互之间任何货物的支付而言,正常交易定价原则(即在独立的各方之间定价)是个普遍原则(换句话说,是其接法的主要原则)。在使用间接法的例外情况下,对这些货物交付索要价格的高低与常设机构利润的计算关系不大,因为常设机构的利润是由总机构按总利润统一划分的,与常设机构的单项交易无关。

     六、其他情况

        1.营业财产从一个分支机构向另一个分支机构的转让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任何尚未表现在实行转让的那一分支机构账面上的资本利得,是否应是一项纳税义务,如果是一项纳税义务,应如何对这一利得进行估价。第二,对接收财产的那一分支机构已经收到的财产,今后计提折旧有两种可能的基础:可以使用原始成本减去转让者已是拆旧做基础,或以收到财产时财产的实际(市场)价值为基础。解决;折旧问题也与计算今后进一步转让所取得的任何资本利得有关。

        2.分支机构之间的财产虚构租赁

     对这种情况,根据直接法,使用正常交易原则计算。

        3.分支机构的损失

        不管是否出于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目的,一般必须计算企业的全部利润和损失。

        母国中的分支机构或国外分支机构的损失可以归入最终计算结果内。主要是由于各国对以营业损失冲抵利润的规定大不相同,通过在有利的地点和最有利的时间列明损失,为减轻税负提供了广大的回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