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作为世界经济强国,其资本输出名列世界前茅,跨国公司遍及全球。巨大的海外经济利益使美国格 外关心国际偷税和国际避税的问题。为此,美国作出了巨大的努力。 早在1921年的国内收入法中,美国就授权税务当局在其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在一个 联属关系的企业集团内部重新确定收入额、扣除额和抵免额。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关于"个人控股公司"条款;1937年通过关于"外国人控股公司 "条款,这是针对纳税人利用这两类形式进行避税的特殊条款。1962年,美国颁布《1962年收入法令》,以对"个人控股公司"(Personal holding Company)和"外国人控股公司"(Foreign Penonal holding Company)通过虚构公司逃避未分配利润应纳税收的避税活动予以控制。1962年通过的《国内收入法典》下分部则对受控外国公司的有关课税问题作出了规定。1970年通过的 税收改革法令》针对纳税人利用外国信托等其它避税和偷漏税活动,制定了相应的条款,该法令取消了以前给予外国信托的各种优惠,如收入分割、延缓课税、积累免税及资本利得减免税。197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外国银行保密法案》,规定对美国纳税人利用外国银行帐户逃税给予严厉惩罚,处以最高为50万美元罚款或5年监禁,或罚款与监禁并罚;要求美国银行,经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就任何一笔涉及1万美元以上的异常外汇交易向美国财政部报告;要求出入关境的价值5千美元以上的本币和外币以及不记名票据必须通过海关。此外美国政府还向其纳税人避税活动有密切联系的一些避税地(如瑞士)施加压力,要求他们减少或取消对非居民的税收优惠。1981年,美国的税政法案等改变了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税收待遇,使通过分支机构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和通过美国子公司在美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税收待遇基本相同。国会旨在以其所制定的法律废除现有的条约,努力防止外国公司通过条约规避(treaty shopping)在订有对外国公司减免条款的国家通过建立分支机构等手段进行避税(taxerasion)。 美国的现行税法是几经修改,厚近2000页的1954年《国民收入法典》。这部法典中有关联营公司间定价规定的第482节和主要的针对避税地活动的F分部等,对当代国际反避税斗争有重大影响。 美国的反避税措施主要表现在立法和国际税务合作方面。 (一)加强立法控制避税 1.反避税的一般性规定 在美国,"偷税"是指为逃避缴税而恶意地违反法律。纳税人一旦被确认有恶意偷税的企图,就会受到民法和刑法的处罚。其中包括监禁。比较而言,"避税"则被广泛地解释为,除逃税以外的种种使税收最少的技术。 人为的避税技术,并不是为了经济或业务的需要,它与偷税紧密相联,通常应得到制止。为挫败这种避税,可对这种人为交易进行调整,使之在经济上更为合理。对之可课以处罚性税收。民法和刑法对欺诈处罚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此。通常应予以制止的避税技术包括:(1)为避税目的而掌握或利用控股公司和其他实体;(2)公司实体资本不足;(3)不适当地积累公司利润;(4)违背独立核算原则,在有关纳税人之间分配所得和费用。 美国税法明确规定了"报告公司"制度,即凡美国直接或间接控股25%以上的公司,或与美国公司有其他特殊关系的公司均为报告公司;报告公司有义务向美国税务机关报告经营情况、与其关联公司的往来情况及税务机关指定的其他材料。否则,税务机关就要对其在美国的关联企业罚款一万美元,并限期30天内提供上述情况,如在限期内仍不提供再加罚1万美元,如此连续加罚,直至提供材料为止。 美国要求纳税人在从事涉外活动时履行申报手续。为了有效地实施法律,美国税法也大量含有关于纳税申报的规定,这包括要求提供有关劳务和投资所得的纳税申报表。 美国要求纳税人活动须获得美国政府同意。这类法律规定是国际反避税活动中最极端和最严厉的立法方式。即凡是与有关条款规定的范围相符的活动,如某类交易或某种移居,纳税人必须经税务当局的同意,否则就是违法。美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必须向税务当局证实某些交易不是以避税作为交易的主要的或唯一的目的,或是证实他们有足够的商业目的。美国税法中规定,在税务诉讼中,纳税人通常负有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国内收入署(美国的税收机构)不承担这一责任。 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本国税法中提供的减免税进行避税,美国税法又另行规定:有关纳税人所发生的业务能否享受税收优惠,须经税务当局裁定。例如按美国税法的有关条款,某些公司在改组时因公司资产或股份的转让所产生的资本利得,对有关公司及其股东都给予免税待遇。但《国内收人法典》第367节同时又规定:如果公司改组发生的财产转让涉及外国公司,则必须获得税务当局裁定以决定是否准予免税。通过该项措施的实施,加强了对避税的控制。 2.反避税的特殊性规定 (1)对美国公民和居民的规定 ①不履行申报手续的处理 美国的税收征收制度主要采用自找估税制。在此种制度下,纳税人特别易于隐瞒一些收入,这包括不需收入支付者代扣的收入,来自国外的收入或来自非法交易的收入等。当某一收入项目来自国外或保留在国外时,检查这些收入就变得更加困难。因为收入署的任务就是要在一些领域确立申报制度,这涉及金融票据、外汇交易和外国资金在国际间的流动。国内收入署还采取一些特别的方法,包括分析账户的存入和取款情况、检查费用支出项目和证件凭证等。 ②向国外实体转移所得的处理 为了制止通过国外实体转移所得避税,《国内收入法典》制订了以下一些措施: 在对转移财产所实现收益的课税上。美国税法规定,当向受控公司转移能带来收益的财产时,转移者一般不需缴税,但这不适用于美国的个人向外国公司转移财产,除非转移财产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避税。国内收入署的政策是:接受财产转移的公司,应将被转移财产积极地用于公司的贸易或经营。在某些情况下,转移能带来收入的财产需缴纳通行税,这些财产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无形财产。 在制止延期纳税方面,美国税法规定,对于外国个人控股公司的美国股东,未分配利润应相应计入其个人所得之中。当一个外国公司的美国股东只有五个或以下者,且其60%及其以上的毛利所得具有消极投资的性质,则此公司为个人控股公司。在推算其纳税的未分配所得时,其总所得的确定方法与美国公司的所得确定方法相同。 对于外国投资公司,美国税法规定,在计算其收益或利润时,该公司因现售而实现的收益被视作正常所得;不过,如果公司决定当即分配所得,则这部分收入可视为资本利得。 美国税法规定,下列情况必须予以申报:从外国公司、合伙人或信托基金获得财产、或向他们转移财产;获得这些实体的所有权、或从这些实体获得收入。 ③向国外移民的处理 为制止通过国外移民避税,美国税法规定:对于其所有来源于美国的所得,或与美国有实质关联的所得,移居者均应接累进税率纳税。出于这一目的,因出售美国境内的财产而获取的收益,因销售由美国公民发行的股票、债券而获取的收益,均被视作来自美国的收益。所谓移居者是指:为避免在美国缴税,在本纳税年度之前,已放弃美国国籍长达10年的个人。 ④外国人居民身份的确定 关于外国人居民身份的确定,美国《国内收入法典》没有作为法律规定,有关条例规定:实际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只要不仅仅是一个暂住者,他就是应缴税所得税的美国公民,居民身份的确定与外国人的意向有关。尽管可以认为:某一外国人是非居民,但只要在美国逗留一年,他就是居民;反之,他即是非居民。 (2)对国内公司及其外国机构的规定 美国对国内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予以课税,因而如果一国内公司通过其分支机构在国外营业,那么它应就这一经营所得直接向美国缴税。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美国允许对国外缴纳的税收无以抵免,抵免额不得超过这部分外国来源本应向美国缴纳的税款。当国外分支机构将业务转移给外国公司时,外国所得可不向美国缴税。但是如果这种业务转移是为了实现避税目的,那么转移将导致向美国缴税。 ①对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 为防止抵免的滥用,美国对外国税收的抵免作了限制。 在抵免资格方面。美国规定,美国公民、国内公司和具有美国或波多黎各居民身份的外国人均可获得外国税收抵免。对于与美国有实质关联的所得,外国人在国外所缴税款可获得抵免,不过在准许抵免前,必须裁定申请抵免的纳税人是否确实负担了外国税收。外国子公司则是一个例外,它没有资格申请似乎可获得的抵免。 在抵免程度方面。美国规定,由于纳税人来自国外的应税所得是其纳税年度内应税总所得的组成分,而应税总所得的计算是以全球为范围,而不是以每个国家为基础的,因而税收抵免额不能超过国外应税所得总额本应向美国缴纳的税款。这一限制是为了防止在下述情况下发生不应有的抵免:一国的营业亏损超过在其他各国的营业利润;外国所施用的税率高于美国税率。 在国外收入抵免额方面。美国税法要求公司所得税纳税人对其来自外国的应税所得、全球范围的应税所得和国外的资本损失作出调整;其他纳税人在处理资本利得时也需遵循有关规定。为防止来自国外的人为性收益,来自国外的以下收益被视作来自美国的收益:纳税人在其居住国以外处置其动产;一公司对其子公司实行现售。当纳税人利用国外的亏损来冲抵其应税所得时,就涉及到外国来源所得和美国来源所得的转化问题,对此法律也作了规定。国外的亏损固然会减少缴税,但对在美国境外使用的财产进行处理时,其收益则应缴税。对于美国国际销售公司的股息和利息所得,其外国税收的抵免单独计算;对于在国外经营石油、天然气所得,其外国税收的抵免另有额外的规定。 ②对外国实体的合并和重组的规定。 如果将财产转移给受控公司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换取该公司的股票或债券,那么无论这种交易是盈还是亏,都不受限制。这样,优惠的条例将适用于:转移的财产被积极地用于贸易或经营,且合并其他的公司正需要对固定资产进行大量的投资,或在境外进行制造品的购销活动。但下列财产不适用于优惠条例:a.存货、某些版权、应收账户和分期付款。来自这些财产的所得有的已经缴税、有的不需缴税;b.股票或债券;c.资产的转移者是出租人或许可证卖方;d. 将由财产转移的一方继续特许使用或出租的财产;e.某些美国或外国的专利权、商标和其他无形资产;F.这些资产或是被用于美国的行业或企业中,或是用于在美国所进行的商品销售与制造。国内收入署认为,上述资产("禁止转移的财产")的转移者一般都具有避税的目的。无论是可转移的财产,还是被禁止转移的财产,只要转移者同意缴纳一定的通行税,它们均可以享用优惠条例,这些通行税所反映的是被禁止转移财产所实现的收益。 除限制外国公司转移财产外,《国内收入法典》第367节还控制外国公司所有的重组活动。这些活动分成两类:"外向转移"和"其它"。第一类活动包括:国内子公司经清理而并入外国母公司,国内公司为寻求公司重组而向国外转移资产或股份。对于此类活动,除非转移者在183天内能证明他没有避免美国税收的企图,否则,法律将加以限制,如要享受优惠条例,其条例则与外国公司转移财产者相同。对于第二类活动(非外向转移),法律没有限制。这包括:外国公司以本公司的股份换取另一公司股份、外国公司以本公司的资产转移来换取另一公司的股份,以及对外国子公司的全面清理合并。审议中的条例还规定,当外国公司转移其股份时,因股东相应得到的收益或利润被看作是股东因现售而获取的收益,故而应计入股东的应税所得;当外国公司处置其股份时,美国的股东应缴纳通行税。 ③对所得额调整的规定 为防止避税,并正确反映各个纳税人的所得,《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授权国内收入署在受控制的组织、行业、企业之间,分配、调整或配置所得,而不论这些组织、行业或企业是否组建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实质就在于:为了反映各纳税人在独立核算条件下的实际状况,需要调整应税所得,为此需将受控集团的各成员公平地视为独立的纳税人。 适用所得调整原则的最常见情况是,对有关各方面所进行约有形财产销售,按独立核算原则来确定销售价格。关于按独立核算原则确定有形财产的销售价格,存在着四种方法:可比非控制价格法、再次销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和前三种方法不适用时所采取的其他的合理的方法。《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和判例法都表明,运用上述价格调整标准是有困难的,当涉及国际交易时,情况尤为如此。对外国经营进行所得调整的其他主要领域包括:贷款利息、劳务报酬、有形资产租金和无形资产的转让等。 对所得的调整可能会导致国际双重征税,为此国内收入署采取了一些特别的方法。根据《国内收入法典》而作的所得调整可能会增加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可为纳税人再作某些调整,从而使其利益与调整相一致。如果纳税人具备对其所得进行调整的条件,这包括对经营活动调整并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那么纳税人可从毛收人中部分或全部地扣除来自他方的股息;在税务机关对所得的调整中这部分股息被列入毛收入。如果纳税人不能获得从毛收入中排除股息的许可,纳税人尚可获得相当的调整额。如果缔约国或美国对有关交易的所得或税收扣除作调整,而这些交易又涉及美国的纳税人,那么只要所缔结的税收协定有规定,纳税人就可请求有关机构予以补偿。 ④对外国人在美国对不动产投资的规定 根据美国现行税制规定,非居民外国人或外国公司所实现的资本利得一般不需向美国纳税,但与美国行业、企业、财产或信托基金有实质关联的资本利得和来源于美国的资本利得则例外。在对财产处置期间,在美国逗留183天的外国人亦应就其资本利得向美国缴税。因此在《不动产业为外国投资课税法》颁布之前,外国人在处置其所持有的美国不动产时,可就其实现的资本利得进行合法避税。 (3)对外国公司的规定 在美国从事贸易或经营的外国公司应就其与美国有实质相关的所得按累进税率纳税。这些公司力图运用税收协定关于工商利润的条款来避税;此外,一些不在税收协定保护之列的外国公司也力图以无关的管理费用来不适当地冲抵毛所得,从而使应税所得最小化。为此,美国税收有关规定确定了如下内容: ①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 根据各税收协定关于工商利润约有关规定,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所实现的经营利润在美国免税;在美国设有常设机构的企业则例外,因为经营利润归属于这一常设机构。"常设机构"通常被定义为一企业在美国设立的固定基地,这包括分支机构、厂矿或办公机构;或被定义为享有以外国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谈判和缔结合约之权力的代理机构。 为了防止通过滥用税收协定来实现免税,国内收入署还规定,某些不固定的营业地亦可视为常设机构。此外,进行巡回审判的法官还认为,应从机构构成这一角度来定义常设机构,凡为了其委托人的利益而从事经营性业务的非独立代理机构均可视为常设机构。 ②关于费用分摊的规定 外国公司可从有关所得中扣除相关费用,为防止其中可能出现的不均衡状况,有关法律对费用扣除作了详细的规定。一般而论,纳税人首先应从毛收入的某一项目中扣除有关费用,然后再将这些扣除项目数额分摊于法定的七收入项目和其他的七收入项目。关于对利息、研究和开发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项目的分摊,法律也有特别的规定。 (4)对避税地受控外国公司的规定 美国对"避税港"没有确切的定义,这一术语适用于具有以下一个或几个特征的国家: ①不课征税收,或课征的税收比美国少。 ②银行高度地保守商业秘密,甚至不惜违反国际条约的规定而保守商业秘密。 ③银行或类似的金融活动在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④有充分的现代通讯设施。 ⑤对外币存款没有管制;且自发地成为海外金融中心。 美国国内收入署列举了具有代表性的避税港,它们约有30个,这包括:百慕大、巴哈马、英属维尔京群岛、香港、爱尔兰、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荷兰、荷属安第列斯、巴拿马、新加坡和瑞士。 关于"受控外国公司",根据F分部第951节规定为:若一个外国公司,其各类有选举权的股票总额中,若有50%以上分属美国股东,而美国股东每人所握又在10%以上者,这些公司就被称为"受控外国公司(CFC)"意谓它被美国人控制。而"美国股东",则是指拥有或被认为拥有外国公司各类有投票权股票所加总起来的总投票权10%或10%以上的美国人(含公司)。 在1962年颁布的《国内收入法典》以前,一美国股东来自外国公司的所得未汇回美国前不纳税。这就为建立在避税地中的少数股东控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通过积累营业或投资利润而免交美国所得税,在利润最终汇回美国时把积累的所得全部转化为资本利得,从而用一个有利的资本利得税率纳税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为改变这种状况,《国内收入法典》制定了新的税收法规,以减少这种由避税港提供的避税机会,它要求受控外国公司的美国股东应将来自该公司的这部分收入归人应税所得之中。法规提出了"F分部所得"的概念,这样一来,法规中定义的某些种类的利益,对于那些身为一个受控外国公司股东的美国人来说,不论是否已作为股息进行了分配,只要是按股票比例应分配给其的利润,其中,属于"F分部所得"者,都要分别计入美国股东名下,视同当年分配股息,计入当年总所得额计税。同时各美国股东在该CFC掌握的股息基数还要随着这笔视同分配的股票相应增加,即一方面视同分配,另一方面视同增加投资。以后实际分配、汇回美国时再相应减少。这就防止了在"避税港"积累所得,不汇回美国而逃避征税。 ⑥"F分部所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来自美国的风险保险所得。 b.外国基地公司所得。 c.在海外国家参加国际联合抵制或与之合作所取得的特定所得。 d.由受控外国公司或以其名义进行的任何非法贿赂、回扣或其它支付。 e.受控外国公司来自美国不承认的或被指明的支持国际恐怖主义行动的海外国家的所得。 (5)对滥用税收协定的规定 第三国居民利用美国与避税港国家所签税收协定的某些条款来避税,已成为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重要手段。为此,美国所缔结的税收协定中含有反滥用措施。从1977年以来,在处理向国外汇出来自美国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股息时,所有税收协定都采用了"收益所有人"原则。因而,如果在受益人和支付人之间还存在着中间人,那么具有消极投资特征的所得将不能按协定享受低税待遇;当中间人和受益人同为缔约国居民时,情况则例外。1977年《经合组织范本》第十条规定,对于支付给外国控股公司的股息,不应降低预提税税率。在《美国国税收协定范本》中,对之作了发展。该范本第1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方可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①公司的股本(或是位于缔约国的母公司的股本)须在缔约国认可的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 ②公司控制者是美国居民,而不是缔约国以外的居民。 ③公司并未将获得的协定保护作为其主要目标。 就第二个条件而论,公司的控制是有先决条件,即公司75%以上的股份由缔约国一方居民或美国的居民和公民直接掌握,且这种控制必须遵循收入来源国的国内税法,这种公司方可充分享受税收协定的保护。就第三个条件而论,公司要求的税收减免额不得超过有关国所课征的税收,这一有关国或是公司的所在国,或是经营活动及其收入的发生地。 1982年6月30日,美国正式宣布,终止与英属维尔高群岛签订的税收协定。这特别协定一度曾成为滥用税收协定者最注目的目标,并损害了美国与其他国家进行税收协定谈判的能力。目前,美国对于税收协定的政策是,将税收协定的保护范围限于合法者。 (二)加强国际反避税合作 美国与大多数缔约国均有关于情报交换的协定。一般而论,涉及纳税人的情报交换包括纳税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在可能的条件下,还包括付款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所付款项的数目与类别;其次,还有关于跨国纳税人收入和费用细节的情报交换以及防止利用转移定价避税的情报交换;此外,交换情报还包括:发生在通过低税或无税的第三国交易,由第三国支付给双方国家中占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所得和利润等,以及位于第三国并属于上述纳税人及联属公司的财产等。 美国所获得的情报是多变的,它取决于缔约国的一方。相应地,根据各税收协定的规定,美国也应满足缔约国另一方的情报要求。 美国在一些税收协定中,还对征收过程中的一般协助作了规定。大多数协定所规定的协助,只限于防止协定未授权的个人享受免税或低税待遇。 美国还通过与避税港的谈判来防止逃避税收的行为。如瑞士联邦委员会发布的1962年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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